(2015)鼓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赵某、严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赵某,严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严某甲,男,汉族,1948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被告严某乙,男,汉族,1939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严丽娟(系严某乙女儿),女,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被告严某丙,男,汉族,1950年1月27日生。被告严某丁,女,汉族,1943年3月23日生。被告赵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生。被告严某戊,女,汉族,1957年5月27日生。原告严某甲诉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赵某、严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嵇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先锋,被告严某乙、严某丙、严某戊及严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严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丁、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三子三女: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己、严某戊。严某己于1983年9月12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赵某。沈某于2015年3月6日死亡,生前有一套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95号2幢二单元202室房屋。2013年6月6日,为避免日后子女发生遗产纠纷,沈某至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在王某、李某律师见证下,订立了《遗嘱》一份,确定将南京市鼓楼区XX路95号2幢二单元202室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继承开始后,因被告严某乙对遗产继承提出异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南京市鼓楼区XX路95号2幢二单元202室房屋由原告严某甲继承。被告严某乙辩称,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我没有异议,由原告继承我没有意见,但是因为八年前原告到我们家要打我,所以我不愿意配合原告过户。被告严某丙辩称,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我没有异议,我同意房子由原告继承。被告严某丁未答辩。被告赵某未答辩。被告严某戊辩称,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我没有异议,我同意房子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某与严某生前育有严某乙、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丁、严某己、严某戊六个子女。严某于1981年10月30日死亡。严某己于1993年12月8日死亡,其育有一子赵某。南京市鼓楼区XX路95号2幢二单元202室房屋于2014年3月7日办理了权属证书,权属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名下。2013年6月6日,沈某委托汪泽霞代书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将位于南京市下关区XX路95号2栋202室房屋由儿子严某甲一人继承。代书遗嘱上有代书人汪泽霞,见证人王某、李某签名,沈某捺手印。沈某于2015年3月6日死亡。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遗嘱、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沈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遗嘱真实有效。南京市鼓楼区XX路95号2幢二单元202室房屋由原告严某甲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95号2幢二单元202室房屋由原告严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0349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竺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