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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国太与刘作义、鞠学臣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太,刘作义,鞠学臣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杨国太,男,汉族,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义,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鞠学臣,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满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杨国太(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作义、鞠学臣(以下称二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被告鞠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丹渔捕5079渔船,原告经东港市大东区杨姐职介信息服务处介绍,于2014年4月7日与被告鞠学臣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鞠学臣雇佣原告在其所有的丹渔捕5079渔船上担任轮机长职务,协议约定工作期间为2014年4月7日至插船止,年工资为85000元,月工资为8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鞠学臣与原告口头约定,若原告在当年6月1日至9月1日不歇伏继续为被告鞠学臣工作,则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未歇伏,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16日,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44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报酬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鞠学臣自2014年4月7日形成劳务关系,约定年工资85000元。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杨姐职介信息服务处杨玉琴的介绍到被告鞠学臣船上工作,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鞠学臣口头约定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不歇伏,则被告鞠学臣另行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鞠学臣工作,除年工资85000元外,休渔期内还应该给付20000元,以及原告因被告鞠学臣所有船舶要越境捕捞而拒绝为其继续工作的事实。被告刘作义没有到庭,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鞠学臣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工作至插船工资为85000元,其他船员已工资均给付完毕,由于原告没有工作至插船且伙同他人胁迫其插船导致船舶从山东驶回大连湾。现原告已经拿到工资61000元,年工资85000元的剩余部分原告没有理由向其索要。原告与其关于歇伏期间工资的口头约定不存在。被告刘作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鞠学臣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对原告工资约定及其工作期间。二、工资表,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60913元,余下工资没有给付是由于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且没有工作至约定时间。三、船长证明,证明其中所列明的船员不出海干活。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鞠学臣为其实际雇主予以承认。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即协议中乙方)与被告鞠学臣(即协议中甲方)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所有的丹渔捕5079渔船上从事大车职务,工作期间为2014年4月7日至插船止,年工资85000元,月工资8500元。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插船止已经全部履行该协议,期间,被告鞠学臣已给付原告工资款60913元,尚欠24087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鞠学臣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对原告的职务、工作期间和工资数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对于劳动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予以认可,而合同中明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鞠学臣,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其雇主并非被告刘作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作义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鞠学臣在庭审中对原告上下船时间和已经给付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鞠学臣辩称其遭受原告等几人胁迫导致插船的事实仅有书面证言而船长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质证规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鞠学臣劳动协议中,原告应获得的年工资为85000元,被告鞠学臣已经给付其60913元,尚欠原告工资24087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履行给付拖欠工资义务,不及时履行当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协议之外若未歇伏的工资20000元,由于四位证人均为同一艘船舶的船员,相互间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学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太工资款24087元。驳回原告杨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鞠学臣负担246元,原告杨国太负担204元,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毕崇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