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春龙与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龙,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赵春龙,1975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齐长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祥泰花园B区3栋-1-1层27号。法定代表人尹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涛,男,1961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该单位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和平小区**栋*单元*楼*号。原告赵春龙与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江、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春龙于2014年11月17日与哈尔滨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摊位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16日,经营大米批发买卖。原告在参加商场组织的满一定金额送礼品的促销活动中,因买家欲够量大没带够所需6000元钱但交纳500元定金,约定第二日交足钱再提货。原告为其开具了发票。约定可以先取礼品。但商场在没弄清事实情况下认定原告赵春龙恶意骗取礼品对原告进行了5000元罚款,及将原告货物予以查封,不合理扣押。原告当即报警澄清事实。后通律师调解,双方签订了不追究原告5000元罚款的协议,并有商场经理王九州盖章同意。但原告第二天到商场准备提货营业,商场又无理由不予以解除封存,不履行协议,原告认为扣押货物超出了摊位承包合同范围。故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哈尔滨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摊位承包合同,返还10000元押金,及十个月商场管理费;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如数返还扣押原告货物;因商场将原告五常大米作为礼品判令被告返还在举办活动期间拖欠原告2470元欠款;因货物扣押至保质期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返厂运输费及5000元重新加工费;支付原告误工费137(天)×70=9590元;以上费用总计59458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哈尔滨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摊位承包合同,返还10000元押金,及十个月商场管理费(7998元,合同约定每年9417元,从2014年11月17日到2015年11月16日);二、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货物6440斤大米共24400元(要求被告给付大米6440斤价款24400元,因为大米已过期);三、判令被告返还在举办活动期间拖欠原告2470元欠款(被告在商场搞活动,在原告处借塑封大米第一次每块4元的301块,第二次借塑封大米386块,每块3.3元,两次共计2477.8元,7.8元不要了);四、支付原告误工费137(天)×70=9590元(根据原告日销售额1000左右,利润是70元,从2014年12月24日封摊位到2015年4月13日);以上费用总计:54458元。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商场为吸引顾客搞促销活动,在商场满200元、400元赠送米砖一块、两块,到400元满为止,2014年12月24日上午一顾客拿原告出具的21张兑奖票兑奖,被告方找到原告问怎么回事,原告说顾客买了6000斤大米,被告调取监控录像,没有卖这么多大米,原告说兑奖这人只是交了定钱,但没有买大米,被告问为什么没买大米给兑奖,原告称买米人钱没带够,应买米人要求给兑奖,后被告也找到买米人,该人称不是本人买的大米,是其母亲代替别人买的,被告就没有给兑换奖品大米,然后原告和买米人就报警了,经过派出所调解,没给兑米,被告就将原告床子封了,不让原告卖了,对原告口头罚款5000元,原告就走了,再也没露面,2015年1月17日原告找来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来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不对原告罚款,在两日内原告继续经营,如果不能按期来商场经营,商场有权收回商铺,抵押金、保证金、物业费不予返还,按商场规定经营,如果再次出现以上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有权收回商铺,押金、物业费不予退还,并取消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签完协议后原告一直没来,一直到起诉。现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商场合同和后签订的协议执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摊位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摊位承包合同。证据二、封条和罚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所经营摊位进行查封和无理罚款。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米保质期为6个月,如超6个月不予返还。证据四、收据复印件146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商场举办活动期间,替被告兑换奖品的收据,米砖是687块,共计金额是2470元。证据五、被告促销活动宣传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明确写明消费400元送米砖2块,以此类推。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买米人是真实交易,不是虚假的。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无故查封和罚款,因为原告有欺骗;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将大米拉进商场的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是否价值2470元,双方还没有结账。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没某某,录像里没有他,当时是证人拿了21张兑奖券去兑奖去,发生的纠纷,被告没有给兑奖,当时发生纠纷以后,证人才把其母亲找来,说是其母亲买的米,票子是原告给开的,当时都报警了。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诉争之事调解完毕。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内容去做,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前去商场,商场以种种理由推脱,调解无效。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法体现大米生产日期,不能确认已经超过保质期,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证人证言,原、被告就此事已经协商解决,故其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赵春龙与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摊位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东莱街恒达综合市场熟食区C-29C-30号出租给原告经营大米销售,营业面积约为17.2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免租期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如经营未满此免租期限,将取消免租期,商户按实际使用面积每天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缴纳租金,即按使用面积×使用天数×7元标准补齐租期。原告按使用面积每天每平方米1.5元缴纳物业管理费,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市场交纳物业管理费9,417元。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作为经营保证金,如经营期间不满免租期保证金不予退还。2014年11月、12月被告举办了两次促销活动,同年12月24日,一顾客拿原告出具的21张兑奖票去被告处兑奖,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并对其封铺的决定,但原告未交纳罚款。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作出不对原告处罚的决定,并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前来场经营。被告促销活动中,自原告处分两次共借米砖675块,价值2,43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摊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并未届满,虽然因兑奖问题,被告曾对原告作出罚款及封铺处理,但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已就此事达成协议,被告取消对原告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前回商场继续经营。原告称被告阻止其继续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及商场管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取消对原告的处罚,其封存的大米也应当同时返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仍封存其经营的大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6440斤大米2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促销活动中借原告米砖,应当支付米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米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龙米砖费用2,4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1,236元,被告负担50元,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