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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剑宏与袁斐、黄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宏,袁斐,黄伟文,曹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陈剑宏,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斐,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伟文,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全南县。被告曹意,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务工,住址,系被告袁斐的妻子。原告陈剑宏与被告袁斐、黄伟文、曹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宏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斐、曹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伟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宏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袁斐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袁斐未归还借款。被告黄伟文为保证人,被告曹意与被告袁斐为夫妻关系,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判令被告袁斐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黄伟文、曹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袁斐、黄伟文、曹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袁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袁斐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黄伟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黄伟文)自愿为乙方(被告袁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袁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黄伟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斐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黄伟文、曹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斐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曹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曹意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文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时效为借款期满2年,故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斐应当归还原告陈剑宏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袁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黄伟文、曹意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袁斐、黄伟文、曹意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