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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6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事蒲某、贺某在玉门市新市区玉关路“今日世界”歌舞厅消费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啤酒瓶对蒲某进行殴打,造成蒲某左耳廓部分离断伤、左耳廓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2015年1月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查询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事蒲某、贺某在玉门市新市区玉关路“今日世界”歌舞厅消费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啤酒瓶对蒲某进行殴打,造成蒲某左耳廓部分离断伤、左耳廓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2015年1月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及侦破过程;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相关物证被保全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蒲某的伤情及诊断治疗经过;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蒲某的损伤程度;6、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贺某、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致伤蒲某的经过;8、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殴打致伤的经过;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殴打被害人蒲某的事实和经过。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