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根三与陈胜、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根三,陈胜,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908号原告卢根三。被告陈胜。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执行董事。原告卢根三诉被告陈胜、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根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根三诉称,被告陈胜自2012年4月和2012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经几次延期及追加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4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言明借期一年,年利息2分,借款由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18.92万元(利息计2015年4月27日,以后计至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卢根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2张、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陈胜、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胜自2012年开始分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并将未支付的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计入本金。被告陈胜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根三36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二分”;后于2014年4月28日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根三46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二分”。两份借条均由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担保。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胜向原告借款820000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陈胜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归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根三借款82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46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均按照年利率20%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胜、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