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廷兵、高素金、司秀永、颜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廷兵,高素金,司秀永,颜廷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庄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颜廷兵,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高素金,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司秀永,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颜廷祥,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廷兵、高素金、司秀永、颜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保全费131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影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