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龚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龚某。被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乙。因我与被告草率结合,从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从来没有与原告龚某吵架。我与原告龚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龚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乙,现在被告付某甲处生活。双方婚后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些争吵,庭审中,被告付某甲极力挽留原告龚某。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龚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伟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