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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吉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张吉连,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连。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张吉连诉称,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康医院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6月;护理费4105.47元=40500元÷365天×37天;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30%×16年;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1914元=22060元×30%×19年÷3;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6618元=22060元×30%×5年÷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640元;施救费148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63065.5元。原审中被告李海无答辩。原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结果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系,且主张金额过高;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配偶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不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康医院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9670.4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支出施救费148元。2014年7月9日,原告经我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640元。另查明,原告所住村为山东省即墨市失地村,系失地居民。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受雇于青岛福满车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2000元。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原告有母张张氏,1929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张张氏有抚养人5人。原告之妻张桂芳,195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有子女两人。原告主张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又查明,被告李海所有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期间在外务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张吉连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967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上述两项合计2041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041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3、误工费12000元=2000元×6月;4、护理费4105.47元=40500元÷365天×37天;5、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30%×16年;6、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6618元=22060元×30%×5年÷5;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3~8项合计19531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连110000元,余款8531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9、施救费1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连120148元(10000元+110000元+1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723.5元(10410.43元+85313.07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李海赔偿,不予支持。被告李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连经济损失1201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吉连经济损失95723.5元。三、驳回原告张吉连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吉连对被告李海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7886元,由原告张吉连负担708元,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7178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无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审认定误工时间六个月,判决我方承担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采信。原审采纳的鉴定意见书在本案起诉之前,且未通知我方选择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张吉连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海答辩认为,我给被上诉人垫付了4000元的押金,要求予以处理。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就原审被告李海垫付的4000元已支付给原审被告李海。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及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结合被上诉人伤情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前对被上诉人伤情予以鉴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对鉴定机构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鉴定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委托程序合法,出具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相应鉴定人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论证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