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2014年1月5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口角,我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3、要求��妻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及院落(价值150000.00元)、承包地10亩(价值15000.00元)、654车一台(价值30000.00元)、四轮车一台(价值10000.00元)、玉米收割机一台(价值200000.00元)、两头母猪(价值3000.00元),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204000.00元;4、要求共同外债:欠马某甲20000.00元、欠马某乙1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放弃对瓦房三间及院落(价值150000.00元)、承包地10亩(价值15000.00元)、654车一台(价值30000.00元)、四轮车一台(价值10000.00元)、两头母猪(价值3000.00元)分割请求;二、原告同意玉米收割机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出资55000.00元的一半即22500.00元;三、原告要求推车式铁房子一台(价值6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000.00元;四、共同承包李某某18亩地归原告���种,共同承包王某甲10亩地归被告耕种,对上述承包地承包费不主张分割;五、同意共同外债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除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外的,玉米收割机同意归我所有,该收割机是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购买时价款为175000.00元,加上运费及零部件费用合计185000.00元,扣除财政补贴74400.00元,实际出资110600.00元,我和原告出资55000.00元,我同意给原告一半出资款22500.00元,但是这个钱应该由原告找其父亲李某某要,因为我和我父亲给原告干活工钱还没给,大概30000.00多元。同意推车式铁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我折价款3000.00元。共同承包地中承包李某某18亩地同意归原告耕种,放弃对承包费的主张。承包王某甲9亩地,由我耕种,承包费原告也��能主张。放弃对老市场南北树趟子分割请求。同意共同外债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王某乙(2014年农历1月5日出生)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推车式铁房子一个(价值6000.00元),现在原告处。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总价款175000.00元,加上运费及零部件费用总共花费185000.00元,扣除财政补贴74400.00元,实际出资110600.00元,原告、被告出资合计55000.00元,此收割机购买后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使用。原、被告共同承包李某某18亩地现在由原告耕种,承包王某甲9亩地现在由被告耕种,上述承包地承包费均已付清。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夫妻��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因现在年纪尚小,且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一定数额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费数额过高,应予以下调。原告主张玉米收割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二人共同出资部分的一半折价款,经查明此玉米收割机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购买共同使用,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应由共同出资人另行进行分割。推车式铁房子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同意,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财产折价款。原、被告放弃的请求,应准予。原、被告均同意共同外债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女孩王某乙(2014年1月5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2015年度4月至12月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推车式铁房子一台(价值6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财产折价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平均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国审 判 员 王丽某人民陪审员 张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恩涛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