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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林利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正付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正付,朱万才,江苏威龙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林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高,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9号恒翔银座7楼701-2。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正付,农民。被告朱万才,农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威龙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阜益路园区路南侧1号。法定代表人仲为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利诉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王正付、朱万才、江苏威龙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被告南建公司、王正付、朱万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华,被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威龙公司将生产厂房发包给被告南建公司承建,该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正付,被告王正付又将木工清包给被告朱万才。2013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74000元。后经我多次追要,并经政府部门协调已经给付34000元,被告现尚欠人民币40000元。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建公司、王正付、朱万才支付尚欠工资人民币40000元,并要求被告威龙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建公司、王正付、朱万才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40000元工程款无任何依据;2、原告林利实为案外人刘军雇佣的施工人员,刘军和被告朱万才有合同关系。被告王正付为被告南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朱万才总包南建公司所承建的威龙公司厂房工程的木工工程,刘军为被告朱万才所承包的木工工程的清包工;3、2013年4月3日,被告朱万才因民事纠纷故意伤人案已与案外人刘军解除分包协议并结清所有工程款,此有刘军妻子张霞出具的证明为证(刘军当时处于拘留状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将主体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国家二级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南建公司,该工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林利是南建公司的建筑工人,用工单位是南建公司,原告应向用工单位追索劳动报酬;2、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南建公司,故不存在尚未支付工程款之说,也就无垫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威龙公司(原江苏伟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南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威龙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水电、消防等项目发包给被告南建公司施工,工程价款4400000元。双方并对工期、工程量、质量等作了约定。嗣后,被告南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正付,王正付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朱万才,原告林利为木工工程的施工人员。2013年2月22日,刘军与被告朱万才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林利威龙重工厂房工地木工工资柒万肆仟元整”。后被告朱万才支付了24000元,阜宁县新沟镇人民政府垫付了10000元,尚欠的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林利诉求被告南建公司、王正付、朱万才连带支付尚欠工资款4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威龙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一、关于被告南建公司、王正付、朱万才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被告王正付、朱万才均不是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更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因此,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层层转包、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现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朱万才与刘军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本人拖欠其工资款74000元。庭审中,被告朱万才辩称,1、对欠条的签名表示无法确认,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其与刘军已结清相关工程款。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即使被告朱万才与案外人刘军已结清账目,但对刘军拖欠的工人工资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理适用于被告南建公司。因此被告南建公司、王正付、朱万才对原告诉求的尾欠工资款4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威龙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发包人认为其已结清工程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威龙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南建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与总承包方被告南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故依然需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建公司、王正付、朱万才应对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龙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正付、朱万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利连带清偿所欠工资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威龙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差欠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正付、朱万才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周琳苒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