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辩护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付清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3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电厂宿舍东区58号楼,被告人蒲某因二楼西户邻居高某家狗吠,与高某发生争执。高某之夫被害人彭某闻讯后赶至58号楼下与被告人蒲某理论,被告人蒲某持刀将彭某右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次日,被告人蒲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周某、孟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张长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