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他借款26万元,并明确约定在当年年底返还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监利县公安局黄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被告因投资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朱某立据:“今欠到朱某人民币弍拾陆万整。周某、2013年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某未到庭,以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某陆续找原告朱某借款260000元,经出借人朱某催讨后,被告周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朱某要求借款人周某偿还利息3万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朱某起诉催告后仍不还,朱某要求支付利息的,应自原告朱某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案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魁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