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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乔与罗伟贤、陈纪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乔,罗伟贤,陈纪友,深圳市凯达能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柴随勇,夏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号原告黄乔,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5415。委托代理人李贵华、谢小芬,均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罗伟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5419。被告二陈纪友,男,汉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5419。委托代理人陈喜,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深圳市凯达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端书。被告五柴随勇,男,汉,1985年2月11日,住湖北省枣阳市。身份证号码:×××4218。被告六夏如林,男,1973年5月25日,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身份证号码:×××2897。被告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十堰市朝阳。负责人张东敏。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伤残赔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1450.64元。其中,1、医疗费:73517元(住院费72115元和门诊费1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医院证明);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6、误工费:71409元/年(制造业)÷12月/年÷30天/月×264天(至定残前一日)=52366.6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3%=84756.6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9770.42元,其中,①被抚养人黄永标生活费:24105.6元/年×11年×13%÷4=8617.75元;②被抚养人吕德秀生活费:24105.6元/年×15年×13%÷4=11751.48元;③被抚养人黄俊杰生活费:24105.6元/年×6年×13%÷2=9401.18元;④被抚养人黄小敏生活费:24105.6元/年×2年×13%÷2=3133.73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四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七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由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到黄乔老婆黄凤琴的有8500元,其他直接给现金原告方没有出具收据。2、住院伙食费,根据住院记录原告是17天。3、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4、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5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并且按住院17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原告实际工资计算。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8伤残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11%计算。10、鉴定费没有异议。11、精神抚慰金过高,按原告伤残情况应计算为5500元。12、被告七虽然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应扣除后再按责任承担。被告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原告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请求我司赔偿。我司承保了粤b×××××号(车架号:lsybcaab78k002284,发动机号:012192)车辆的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保险人仅在两种情况下才向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而在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是保险车辆的乘客,其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乘客伤亡责任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性,故无权向我司请求赔偿;其次,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人可直接向车上乘客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商业保险人应对车上乘客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原告是保险车辆上的乘员,不属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无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强制三者险的范围是排除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案原告系车上人员,不是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故要求我司在强制性范围予以赔偿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且我司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被告五、六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公司同意在鄂f×××××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万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但本案中不涉及到财产损失,故我公司最多赔付12000元。二、依法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望人民费用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3时50分,被告一罗伟贤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黄俊杰、原告黄乔)从惠州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2km+500m路段时,被告一驾车从有双黄实线的地点左转弯与一辆从广州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五柴随勇驾驶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俊杰、原告黄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罗伟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五柴随勇、乘车人黄俊杰、原告黄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粤b×××××号与粤b×××××号的车架号(lsybcaab78k002284)和发动机号(012192)一致,为同一辆车。被告三为粤b×××××号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8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六是被告五驾驶的鄂f×××××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六为鄂f×××××号车在被告七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用去医疗费72115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名,全休3个月,复诊及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整。另用去门诊费1402元(234元+201元+25元+170.5元+137.5元+381.5元+70元+37.5元+75元+7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3517元。另外,被告一、二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侧2-8肋骨骨折(共7根),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3.29%,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有被扶养人4名,分别为父亲黄永标(1945年07月18日出生)、母亲吕德秀(1949年03月11日出生)、儿子黄俊杰(2002年3月26日出生)、女儿黄小敏(1998年02月08日出生),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及其被扶养人黄永标、吕德秀、黄俊杰、黄小敏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父亲黄永标和母亲吕德秀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罗伟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五柴随勇、乘车人黄俊杰、原告黄乔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五驾驶的鄂f×××××号车在被告七处投保了交强险,又因原告是粤b×××××号车的乘客,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8座,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七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3517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门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1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7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诉请按2014年广东省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409元/年计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3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7元/月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时间264天过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全休后的3个月即197天(17天+90天+9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787.3元(3927元/月÷30天×19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4名,系父亲黄永标(1945年07月18日出生)、母亲吕德秀(1949年03月11日出生)、儿子黄俊杰(2002年3月26日出生)、女儿黄小敏(1998年02月08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到2014年2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父亲黄永标年满69周岁、母亲吕德秀年满65周岁、儿子黄俊杰年满12周岁、女儿黄小敏年满17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分别为:1、黄远标2523.91元(8343.5元/年×11年×11%÷4);2、吕德秀3441.69元(8343.5元/年×15年×11%÷4);3、黄小敏458.89元(8343.5元/年×1年×11%÷2);4、黄俊杰2753.36元(8343.5元/年×6年×11%÷2)。以上费用合计9177.8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77.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04399.3元(详见附表)。被告七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不足部分192399.3元,由被告四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0000元,扣减被告一、二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一、二还须赔偿原告127399.3元。被告三、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黄乔,该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黄乔,该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三、被告罗伟贤、陈纪友赔偿127399.3元给原告黄乔,该款限被告罗伟贤、陈纪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四、驳回原告黄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2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罗伟贤、陈纪友负担2700元,由原告黄乔负担2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7351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5000022517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6006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71717.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60717.1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9177.859177.8510、丧葬费11、交通费4004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700170014、误工费25787.325787.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由被告七赔偿)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204399.350000(由被告四赔偿)142399.3扣减15000,还须赔偿127399.3((由被告一、二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