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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玉与杜占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杜占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李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邬东,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占财,男,46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勤,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与被告杜占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东,被告杜占财的委托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甲一村六社的厂房及办公室,并使用被告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生产。在原告经营生产期间,从内蒙古市场上发现有大量标注着被告给原告独家享用的QS152816010120号腌制品在销售。经原告调查确认,被告早在2014年2月21日已将其生产许可证以其他形式转让给临河区临香食品厂使用,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也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协议的期间内。原告和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使用被告的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且在原告租赁期间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已将生产许可证转让给其他企业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属于欺诈。根据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租赁费65000元及设备厂房押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占财辩称,2014年4月份原告李玉和案外人刘东刚到被告店里询问厂子是否出租,此后双方协商过三次未果。4月底,被告在店里告知原告和临河的张龙海有委托加工协议,当时在场人有张兴旺、张宝红。后来谈成租金先付一年6万元,押金1.5万元顶第三年租金。谈妥后原、被告一起去巴市质监局询问了相关事宜,被告把办好的条码证拿给原告,双方又去杭后148法律服务所写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在2014年5月18日由双方签字。之后原告又去临河张龙海的公司了解被告与张龙海的委托加工酸菜协议,张龙海告诉原告我们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9月份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生产许可证要提前半年申请续展。9月底,被告把续展的材料给原告准备好,原告提供了续展工作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原被告去巴市质监局询问生产许可证续展,被告知该事项归食药局管。后原告要求被告给办理生产许可证续展,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协助办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1月底,原告李玉自己的生产许可证办下来,要求被告退钱,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所说的其无法生产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产品一直在市场上正常销售,并没有影响,时至今日还在正常生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杭锦后旗维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取得生产蔬菜制品(酱腌菜)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152816010120。该公司注册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杜占财。2014年5月18日原告李玉与被告杜占财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李玉租用杭锦后旗维泰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杭锦后旗二道桥镇甲一村六社的厂房、办公室并使用该公司生产许可证、代码证、厂名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费为每年65000元,于合同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85000元,其中65000元为租金,20000元为设备厂房押金。该协议虽列明甲方为杭锦后旗维泰食品有限公司,但签名落款处未加盖公司印章,仅由被告杜占财签名。经查明,在签订协议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变更杭锦后旗维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玉,并于2014年5月12日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14年5月13日重新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即由原告李玉经营管理,生产“龙腾后套”牌红腌菜进行销售。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玉诉至本院,以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将生产许可证转让给其它企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返还租赁费65000元及设备厂房押金20000元。另查明,杭锦后旗维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香食品厂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酸白菜委托加工合同》,由临香食品厂委托维泰食品公司加工酸白菜。同日,该协议由双方向杭锦后旗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2014年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维泰食品公司同意临香食品厂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使用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至2014年12月22日止,每月由临香食品厂向维泰食品公司支付1500元。此后,临香食品厂便以维泰食品公司名义生产、销售酸白菜,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维泰食品公司持有的生产许可证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厂房租赁协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酸白菜委托加工合同》、公证书、《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实物“张蒙”牌酸白菜产品、“龙腾后套”牌红腌菜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出现《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李玉以被告杜占财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及原、被告之间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该许可证持有人系杭锦后旗维泰食品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杜占财个人。原告李玉现作为杭锦后旗维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其它企业使用由本公司持有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公司名义依照法定途径主张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该协议内容同样涉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转让,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对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出认定或处罚,原告可依据主管部门的认定处理结果,另行主张相关民事权利。故原告李玉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厂房租赁协议》并返还租赁费、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既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也无法提供出现法定解除情形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原告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