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胡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以非法索取钱款为目的,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水湾小区22幢102室其家中,采用扇巴掌、言语要挟、持刀威胁等手段,先后两次迫使被害人许某向其出具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各1张。2015年2月27日,许某在胡某电话催促下,到银行取款送至金水湾小区22幢102室交给胡某30000元,并收回其中1张30000元借条。2015年4月24日,在金某、张某的介入和交涉下,被告人胡某将另1张30000元借条归还许某,并让许某重新出具给其10000元借条1张,后因案发索款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借条、承诺书等书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金坛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