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谷××诉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谷××,女,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人,居住地大同市矿区×××。被告薛×,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原告谷××诉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被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3月同居生活,2009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薛××,由于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殴打漫骂原告,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告一点儿也不收敛。2013年3月,在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结婚时间及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薛×辩称,1、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有一些矛盾,但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改过的机会;2、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薛××,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及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有效地沟通和交流,现发生一些矛盾,但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律离婚情节,双方还年轻,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另婚生女薛××还小,从孩子角度考虑也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与被告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