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相周与徐加芹、王永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周,徐加芹,王永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王相周。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加芹。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敢。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相周与被告徐加芹、王永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王永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被告徐加芹委托代理人王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周,被告徐加芹、王永敢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周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徐加芹、王永敢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周诉称:原、被告系前后庄邻,2014年,被告徐加芹、王永敢在扩建门前道路过程中,占用原告家的宅基地,并将原告家的院墙破坏。2014年11月,原告因院墙被毁找到被告理论,被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殴打原告。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被告同样不听劝阻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加芹、王永敢辩称: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被告徐加芹、王永敢没有接触原告的院墙。原告的院墙不仅侵占唯一通行公共道路70公分,而且其院墙外经常堆放杂物,严重阻碍被告及所有住户的通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相周与被告徐加芹、王永敢系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村邻居。原告西屋西墙外有一段长约4米、高约0.7米、一水泥砖厚度的墙头,现已被损毁。被告徐加芹曾用铁锹、铁锤清理原告家西侧路面上砖块等杂物。双方因南北道路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相周,房屋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村,建筑面积为2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西邻规划路,并备注确权面积65.9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黑白打印照片5张,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视频资料2份;三、被告举证的1、被告徐加芹、王永敢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3张,3、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王相朋等6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人体损伤鉴定委托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纠纷地点示意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王和平等14人、王连道等3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王相周与被告徐加芹、王永敢争议的实质为涉案墙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相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承君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娇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