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宗万康与被告吕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万康,吕全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宗万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吕全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宗万康与被告吕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全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万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吕全山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表哥说情的情况下,将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一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吕全山偿还借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吕全山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告吕全山对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宗万康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宗万康与被告吕全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全山拖欠原告宗万康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因被告吕全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故对原告宗万康主张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全山偿还原告宗万康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吕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