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岳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到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胜标涉嫌故意伤害岳崇祥案,灵璧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岳某在其未在案发现场不是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谎称其在现场看到岳崇祥被马胜标殴打致伤的经过,意图证明岳崇祥系被马胜标打伤的事实。马胜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查明上述事实真相后,因证据发生变化,该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撤回起诉。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岳某在其未在案发现场、不是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谎称其在现场看到马胜标与岳崇祥打架的经过,意图证明岳崇祥系被马胜标打伤的事实。2015年1月16日灵璧县公安局将马胜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岳某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如实供述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的事实。2015年4月28日,灵璧县公安局对马胜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