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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国明与支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明,支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996号原告刘国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被告支占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原告刘国明与被告支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明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支占军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环镇路修路工程,并雇佣我到该工地打工,期间共拖欠我劳务费10800元。2015年1月底支占军给付我劳务费4000元,尚欠68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占军给付我拖欠的劳务费6800元;诉讼费由支占军负担。被告支占军辩称:我确实欠刘国明劳务费68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我同意给付刘国明6800元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支占军雇佣刘国明为其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环镇路修路工程提供劳务,期间拖欠刘国明劳务费6800元。庭审中,双方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确认一致。经本院核实,刘国明的劳务费为6800元。上述事实,有刘国明的陈述及支占军的谈话笔录;刘国明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国明为支占军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环镇路修路工程提供劳务,支占军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刘国明要求支占军支付劳务费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明劳务费六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支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