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95mg/100ml)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A21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宜良县狗街镇驶往宜良县城家中,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宜良县城金房酒店门口路段时,杨某所驾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云AQ8S**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相撞。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赔偿了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林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