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韵梅与呼和浩特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韵梅,呼和浩特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韵梅,女,汉族,38岁,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逯少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韵梅因与呼和浩特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回民二初字第00331-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韵梅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辆租赁合同在签订时经营者未采取任何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关于订立管辖权协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回民二初字第0033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公司的海亮店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该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其注意该约定管辖条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车单》中载明“租车方及担保方已阅读并知悉本《租车单》内容及背面《租车合同》全部条款,同意按此执行”,故本院认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韵梅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