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士城与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士城,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秦士城。法定代理人刘能。委托代理人屈晓曼,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桃。委托代理人路明。委托代理人陆智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士城诉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士城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明、陆智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士城诉称,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巴士公司名下的沪B0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宝安公路出菊泉街路东约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另,认可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934.2元、辅助器具费36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驾驶员冯某某系巴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公司独自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律师费,不认可;2、其他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934.2元、辅助器具费3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需扣除20%的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租房时间未满一年,对原告父亲的收入证明和挂靠协议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和学生证也均无法证明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仅认可农村标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75天;5、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另,对于医疗费,非医保范围不同意理赔,且应该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7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巴士公司名下的沪B0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宝安公路出菊泉街路东约5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5月27日至7月7日共住院治疗40.5天,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共住院治疗5天),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934.2元(含伙食费703.1元),另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高分子夹板支付368元。2014年12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被鉴定人秦士城因交通事故致……,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营养60日,护理75。”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事发后,原告还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被告巴士公司为沪B0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宝山民办顾教小学开具的就读证明、学生证、中小学医疗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在该小学就读,现就读于该校6年级。另,原告提供了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父亲秦深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租房居住在本区红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对就读证明、学生证、中小学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租赁合同及原告及父母的居住证可以看出,两个地点不一致,且无法证明在事发时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就读证明、学生证、中小学医疗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涉事司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B0XX**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其中三者险因被告巴士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依据三者险条款约定,需扣除20%的免赔额。至于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被告巴士公司自认冯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愿意由该公司独自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夹板)368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3、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107,231.1元。上述损失共计240,5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4,013.1元的80%即91,210.48元,超出部分即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9,102.62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被告巴士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7,934.2元、辅助器具费368元共计108,302.2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士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士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1,210.48元;三、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士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9,102.62元,扣除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7,934.2元、辅助器具费368元,原告秦士城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9,199.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4.5元,由原告秦士城负担15.5元,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