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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山坡,郑小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慧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惠杰,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山坡,该公司经理。被告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马召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山坡。被告郑小宾,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混凝土公司)、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国际投资公司)、李山坡、郑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行平顶山分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惠杰、宋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宾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传票传唤,珠江国际投资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传票传唤,绿韵混凝土公司、李山坡经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中,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平民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4年12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与绿韵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平顶山分行为绿韵混凝土公司提供贷款92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同日,由珠江国际投资公司用其位于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的一处房产和一处车库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李山坡、郑小宾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平顶山分行及时向绿韵混凝土公司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绿韵混凝土公司尚欠建行平顶山分行贷款利息5.95万元未付。综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建行平顶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6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与绿韵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判令绿韵混凝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5.9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支付建行平顶山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判令珠江国际投资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建行平顶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李山坡、郑小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韵混凝土公司、珠江国际投资公司、李山坡、郑小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与绿韵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平公工流(2014)145,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2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如果绿韵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绿韵混凝土公司应当在结息日向建行平顶山分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绿韵混凝土公司违约情形是:1、绿韵混凝土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绿韵混凝土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义务。借款合同还约定:绿韵混凝土如违约或发生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产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等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的,建行平顶山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绿韵混凝土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绿韵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平顶山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绿韵混凝土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绿韵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6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与珠江国际投资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建平公抵(2014)73),该抵押合同约定,珠江国际投资公司愿意用其位于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下汤房字第××号)和一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下汤房字第××号]为绿韵混凝土公司与建行平顶山分行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428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平顶山分行与珠江国际投资��司于2014年6月25日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分别办理了“鲁房他证2014字第000038**号”和“鲁房他证2014字第000038**号”房产他项权利证明书,房产使用权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平顶山分行。2014年6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分别与李山坡和郑小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山坡、郑小宾自愿为绿韵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绿韵混凝土公司应向建行平顶山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平顶山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平顶山分行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建行平顶山分行在其与绿韵混凝土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建行平顶山分行于2014年6月27日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920万元存入到绿韵混凝土公司账户上。绿韵混凝土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予清偿。截至目前,绿韵混凝土公司尚欠建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920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案贷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LPR利率为年利率5.76%,合同期内的利息为年息7.5%(LPR利率加174基点)。诉讼中,建行平顶山分行称,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25%(根据合同约定在贷款年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920万元×年利率11.25%×欠息天数;复利的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1.25%(根据合同约定在贷款年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方式逾期后为每月所产生的利息作为本金×年利率11.25%×欠息天数。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及庭审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与绿韵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平顶山分行已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绿韵混凝土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920万元的义务,绿韵混凝土公司收到上述920万元贷款后,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显属违约。现借款已经到期,绿韵混凝土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其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建行平顶山分行请求绿韵混凝土公司偿还本金9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建行平顶山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2014年6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与绿韵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年利率7.5%)上浮50%即年利率11.25%,如果绿韵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绿韵混凝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庭审中查明,本案贷款绿韵混凝土公司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故绿韵混凝土公司应当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照该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1.25%)为计算标准向建行平顶山分行支付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行发(2003)252号)中“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建行平顶山分行主张绿韵混凝土公司支付复利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人民币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故绿韵混凝土公司应当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该贷款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年利率11.25%)及结息方式为计算标准向建行平顶山分行支付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该笔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2014年6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与珠江国际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珠江国际投资公司用其位于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下汤房字第××号)和一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下汤房字第××号]为绿韵混凝土公司与建行平顶山分行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428万元。且在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日即2014年6月25日双方在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鲁房他证2014字第000038**号”和“鲁房他证2014字第000038**号”房产他项权利证明书,房产使用权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平顶山分行。故建行平顶山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6月25日,建行平顶山分行分别与李山坡、郑小宾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李山坡、郑小宾自愿为绿韵混凝土公司本案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李山坡、郑小宾均未对上述《保证合同》提出抗辩,故建行平顶山分行主张李山坡、郑小宾对绿韵混凝土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5%计算;罚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5%及结息方��计算)。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贷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下汤房字第××号)和一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山县房权证下汤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李山坡和郑小宾对上述第一项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8元,由平顶山市绿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鲁山县珠江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山坡、郑小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