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3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秦黎英,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汉族,住永登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黎英与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运矿石,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拖欠原告矿石款。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5日前付清拖欠的矿石款,若违约将承担所有欠款15%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矿石款,尚欠17938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矿石款179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支付矿石款的滞纳金33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矿石款6715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49000多元,尚欠17938元未还。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被告不认可,因被告已经还了部分矿石款,滞纳金不能按所有欠款计算,滞纳金过高,也因别人拖欠被告货款,所以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运矿石,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矿石款6715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5日前付清,若违约按所有本金15%给付滞纳金,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剩余17938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矿石款179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支付矿石款的滞纳金33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拉运矿石,并向原告支付矿石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矿石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938元矿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矿石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自觉履行了支付大部分矿石款的义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违约金的计算以拖欠款项179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7月2日),即17938元×5.35%÷365×483天(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2日)=1270元。被告辩称其无能力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但并未提供其还款困难的证明,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矿石款17938元、违约金1270元,共计19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睿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