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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3月3日出生。辩护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峰、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4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DZG2**号越野车行驶至林州市桂林镇南屯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侯某某当场死亡。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系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刘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到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李存芹、刘奋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郭某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郭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某某系主动到案,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