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57年7月1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冀DJG6**的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C59J**小型客车相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09mg/100mg,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车辆修理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2张、酒精测试照片1张、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王占旗、范开明出具的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冠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