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越文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越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越文。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越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谢越文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龙昆上村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368克)贩卖给符某某,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越文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3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越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谢越文在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龙昆上村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贩卖给符某某,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谢越文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符某某处缴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3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越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越文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越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3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越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越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越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罗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