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与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许仕琦、马松青、程德江、齐月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许仕琦,马松青,程德江,齐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塔山路2号邮政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404584-6。代表人童国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50号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9375912-0。法定代表人程德江。被告许仕琦,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被告马松青,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被告程德江,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被告齐月芳,女,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宁德市分行)与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许仕琦、马松青、程德江、齐月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宁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许仕琦、马松青、程德江、齐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宁德市分行诉称: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取得原告486.29万元最高综合授信限额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其中100万元为10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另180万元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并且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本案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福鼎市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产,被告许仕琦、马松青以其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共同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程德江、齐月芳为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该借款280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2日全额支付给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公司,现已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1月21日全部到期,但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795212.35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76564.58元(含罚息、复利),之后利息按月息1.05%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计算复利(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05%计算);2、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目前已确定的数额为律师费69000元;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登记于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鼎市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产;被告许仕琦、马松青抵押的登记于被告许仕琦、马松青名下的的位于福鼎市房地产,原告对以上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程德江、齐月芳对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许仕琦、马松青、程德江、齐月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其中100万元为10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另180万元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约定:如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同时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福鼎市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仕琦、马松青以其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为以上债务提供175.09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程德江、齐月芳为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795212.35元,利息76564.58元(含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许仕琦、马松青、程德江、齐月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单、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出账单、进账单等���据予以证实。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许仕琦、马松青、程德江、齐月芳未到庭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95212.35元,利息76564.58元(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5212.3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福鼎市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仕琦、马松青以其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为以上债务提供175.09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德江、齐月芳为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许仕琦、马松青、程德江、齐月芳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邮储宁德市分行借款本金2795212.3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76564.5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邮储宁德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0元;三、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邮储宁德市分行支付违约金28000元;四、原告邮储宁德市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福鼎市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五、原告邮储宁德市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福鼎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在175.09万元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六、被告程德江、齐月芳对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5340元,由被告福鼎市佳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许仕琦、马松青、程德江、齐月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斌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记员杨小芳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