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继顺与刘万清、刘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顺,刘万清,刘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顺,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敦化市顺发机械工程队经理,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清,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飞,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王继顺因与被上诉人刘万清、原审第三人刘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继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继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继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王继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沙 卓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