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景俊卫与朱建怀、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俊卫,朱建怀,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景俊卫,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建怀,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萍,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建怀之妻。被告朱明柯,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建怀之女。被告弋军伟,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建怀之婿。原告景俊卫诉被告朱建怀、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俊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怀、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建怀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4日还清本息,被告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朱建怀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景俊卫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朱建怀、弋军伟、刘金萍、朱明柯又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该款项由被告朱建怀、弋军伟使用,并每月按照银行规定还息并偿还本金,被告刘金萍、朱明柯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景俊卫每个月都向澳洲联邦银行(登封)村镇银行还息1600元;(三)证人宋战县的证言,证明该250000元款项系原告景俊卫到澳洲联邦银行(登封)村镇银行贷款所得,宋战县系该贷款的保证人,因朱建怀做生意把该款项借给他,但朱建怀按约定到银行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再还息,借款到期也没有还款。四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借条与保证书同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朱建怀、弋军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金萍、朱明柯提供保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现金交款单系澳洲联邦银行(登封)村镇银行出具,并加盖该银行印章,其内容为2015年5月8日该银行收到现金1600元,因该单据由原告持有,故对该款项系原告景俊卫所缴纳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经证人宋战县提供保证,原告景俊卫到澳洲联邦银行(登封)村镇银行贷款250000元,后将款项借给被告朱建怀、弋军伟,由被告刘金萍、朱明柯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朱建怀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景俊卫借款250000元,原告景俊卫经宋战县提供保证到澳洲联邦银行(登封)村镇银行贷款2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朱建怀、弋军伟使用,被告朱建怀及被告弋军伟、刘金萍、朱明柯给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朱建怀、弋军伟偿还本金,并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由被告刘金萍、朱明柯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后被告向银行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再支付任何本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景俊卫诉求中所要求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月1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怀、弋军伟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有借条及保证书为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萍、朱明柯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怀、弋军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景俊卫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金萍、朱明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朱建怀、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