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与被执行人萧师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萧师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冯汝华。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萧师惠,男,汉族,1943年7月23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与被执行人萧师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上述判决,被告萧师惠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鮀滨制药厂3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586.2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萧师惠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本院经向汕头市车辆、房产管理部门及省内有关金融机构等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深圳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房地产50%份额,本院遂裁定并查封了被执行人萧师惠上述房地产50%份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称上述房地产系该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819号案的抵押物,协商如何处理该房地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分,并申请参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执行款的财产分配。本院遂将上述房地产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分,并将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案件相关材料转交该院审查处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参与分配期间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由其他案件处置,尚待参与分配,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终结本次执行条件消失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