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左洪国与鹤岗市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洪国,鹤岗市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洪国。委托代理人:王润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家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左洪国因与被申请人鹤岗市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洪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龙商贸公司2006年2月27日的《通知》表意不清,没有说明是租赁合同还是房屋买卖协议书,金龙商贸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约定,金龙商贸公司至今也没有将争议房屋的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房屋买卖《协议书》已部分履行,原审未支持申请人的主张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金龙商贸公司2006年2月27日的《通知》载明:“左洪国将所购买的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14、214)号商服在3月15日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所签的合同作废,前期所交房款不予退还,一切后果自负。”左洪国在购房人处已签名,故左洪国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左洪国主张金龙商贸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约定的问题。经审查,左洪国在2006年2月27日的《通知》上签字,其明知金龙商贸公司“如不按期交清房款就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左洪国未按照通知上的时间交款,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在2006年7月15日前一份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亦表明左洪国对解除合同的认可,左洪国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原审已查明类似左洪国的其他买房人交齐房款后,金龙商贸直接代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产权证是否办理到金龙商贸公司名下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且左洪国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并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该事实不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购买房屋交纳房款时,扣除先期租赁期间的租金,而左洪国始终没有购买该房屋,也未交纳购房款,扣除先期租赁期间的租金的条件始终未成就,故左洪国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左洪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洪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