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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服务区1852号。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北京新村1区3幢108室。负责人:张建玉,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美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度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淮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直接作出缺席判决,原二审法院又以滥用诉权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程序明显违法。2、申请人一直主张未承接涉案建设项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和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接了涉案工程,并以此为由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3、即便一建淮安公司确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首先,一建淮安公司与美度公司约定施工图面积为4260.56平方米,实际上已按阁楼折算一半的实际约定计算为4179.15平方米,并已支付完毕,该结算合同、证人证言、书证俱全。其次,原审判决采信的4718.6平方米施工面积,并非双方约定,是被申请人私下请闵浩出具的,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4260.56平方米至4718.6平方米之间面积变更的原始证据,属于单方行为。涉案合同约定“本协议如遇施工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按合同办”,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4718.6平方米的数据,既不能对抗合同,也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美度公司首次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一建公司即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历经一、二审程序被最终驳回,后因送达问题,美度公司撤回起诉。之后,美度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与前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并无变化的情形下,申请人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申请人关于不应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涉案工程系一建淮安公司承建,鉴于一建淮安公司系申请人设立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请人对一建淮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对施工面积计算错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淮安市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设计人闵浩出具的计算说明,按照4718.6平方米施工面积确定工程款数额具备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按照工程预算书计算施工面积应为4260.56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中对施工面积并无明确约定,工程预算书中的施工面积通常应当理解为对施工面积的预估,且本案工程预算书中施工面积数据为闵浩在该预算书封面手写。同时,双方在涉案工程决算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对施工面积计算存在分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以闵浩最终计算的施工面积为准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正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