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曹荣诉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曹荣,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肖雄,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曹荣诉被告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雄偿还借款人民币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雄承担。被告肖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荣与被告肖雄系工友关系,2011年起,被告肖雄开始陆续找原告借款,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肖雄共向原告借款33600元,为此,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荣与被告肖雄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雄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雄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3600元给原告曹荣,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秀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