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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辩护人胡彦玉,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胡彦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江豪大厦北荟阳路西一巷子处,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元沃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400元。被告人付某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李某发现,付某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拳击打李某头面部及手掌等处,致其右拇指近端指间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二、盗窃罪1、2015年1月6日11时放许,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锦绣纺织厂院内,盗窃丁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元沃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200元。2、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中盛幸福海岸小区9号楼,盗窃周某停放在楼下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500元。3、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太原路润生佳苑小区25号楼,盗窃韩秀昌停放在楼下的鋆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600元。4、2015年1月28日13时,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中行家属院1号楼,盗窃王某停放在楼下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对盗窃李某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解没有打被害人李某,也未反抗。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也未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江豪大厦北荟阳路西一巷子处,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元沃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400元。被告人付某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李某发现,被告人付某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拳击打李某头面部及手掌等处,致其右拇指近端指间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付某和被害人李某正撕扯在一起,遂将被告人付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其在日照市东港区比特家属院门口看见一个男的(即李某)抓着戴帽子的男的(即被告人付某)不让走,被告人付某不承认偷车,并朝李某脸上、头上捣了几拳。(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其在日照市东港区比特家属院门口看见一个老汉(即李某)抓住一个穿面包服的青年(即被告人付某),被告人付某不承车偷车,并称手破了要去医院,李某不让走,被告人付某朝李某脸上扇了一巴掌,用拳头朝他胸口捣了一拳。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2月2日下午,其在日照街道城关四村听到门外声响,发现其家大门被人用铁丝从外面拴住,其出来之后发现有人开着其电动三轮车往前走,其就跟着追,追到山东路与荟阳路交叉口,偷车的人(即被告人付某)把车扔在路边跑了,其就跟在他后面追,在山东路比特电子厂家属院大门外追上被告人付某,其用手抓住付某不让他走,并朝小区警区喊,让他们帮忙报警,被告人付某听其喊抓小偷,就用拳头捣其头部右后侧和右手手掌,一直打了四五拳头,其右手拇指受伤。4、被告人付某的供述,2015年2月2日12点以后,其在江豪建材城中间路边的巷子里发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其看见车没有锁,担心车主从家里出来,其就从地上找了一段铁丝,把车主院门的锁用铁丝缠上,骑上三轮车往南走,刚出巷子听见后面有人喊,其加速往南跑,到山东路路口,车翻了,其从车里出来往马路南边跑,车主追上把其抓住了,车主抓住其不让走,其伸手推车主,推了他胸脯两下,把他推开了,接着110来了。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日)公(东)鉴(伤)字(2015)58号证实2015年2月2日,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日东港价鉴字(2015)49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5400元。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付某与李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比特家属院门撕扯在一起的事实。分析以上证据,首先,被告人付某实施了盗窃李某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其次,被告人付某在逃离现场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追到被告人付某后,被告人用拳头捣其头部和右手手掌,证实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证人张某、丁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也供述用手推被害人李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事实。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事实1、2015年1月6日11时放许,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锦绣纺织厂院内,盗窃丁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元沃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200元。案发后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丁某乙。2、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中盛幸福海岸小区9号楼,盗窃周某停放在楼下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500元。案发后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周某。3、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太原路润生佳苑小区25号楼,盗窃韩秀昌停放在楼下的鋆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600元。4、2015年1月28日13时,被告人付某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中行家属院1号楼,盗窃王某停放在楼下的金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元。案发后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丁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第二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租用的车库搜查后,被告人付某又供述了第三、第四起盗窃事实。还查明,1998年6月2日被告人付某因犯抢劫罪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1月20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一个月,2011年6月24日假释,假释期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多次盗窃作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主要盗窃事实,应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盗窃部分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对盗窃部分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者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隋秀芹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