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与段林英、覃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段林英,覃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白水坝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233541-X。负责人魏成英,女,生于1982年1月19日,系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站长。被告段林英。(未到庭)被告覃俭。系被告段林英之子。原告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诉被告段林英、覃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站长魏成英,被告覃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林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诉称:2003年4月5日,覃新民、段淑英、胡平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国营纸厂改制出让的国有土地,成立了阳光液化气站,由覃新民担任首任法人代表。2007年5月,胡平将其一半股份转让给魏成英。后因经营理念不合,覃新民与其他股东产生纠纷诉至咸丰县人民法院,咸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了覃新民与其他股东的合伙关系,股东胡平、魏成英共同出资购买了覃新民享有的合伙财产353932.67元。阳光液化气站的土地权属应属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所有。覃新民于2003年10月27日在办理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土地使用者一栏处签署自己名字的行为,违背了(2004)第45号公证书的内容,属违法行为。覃新民已于2014年3月7日因疾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登记在覃新民名下的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土地使用证应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白水坝村三组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面积4364.4平方米,土地使用者覃新民)应属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2,段林英、覃俭协助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覃俭辩称:1,覃新民(覃俭之父)于去年因病去世,去世之前曾交代说在段淑英在世时不与他们谈土地的事情,在段淑英过世后再与其后辈商议;2,按照判决书执行,土地系国有资产,我方仅享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我方会将土地退还给国家;3,请求法院驳回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的诉讼请求。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明: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的变更情况。覃俭质证:该证明系2013年后形成,该变更情况与自己无关。证据二,土地征收开支明细。拟证明:诉争土地的开支情况。覃俭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份条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覃新民已经死亡。覃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347号判决书。拟证明:该土地在合伙财产里已经进行了处理。覃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的理解有异议。证据五,(2004)咸证字第45号公证书。拟证明:三个股份里面包括土地。覃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报告。拟证明: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原系合伙关系,土地系合伙财产。覃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公证书。拟证明:在2008年公司新增加一名股东。覃俭质证:与自己无关。证据八,证明。拟证明:诉争土地原系合伙购买。覃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系我们合伙购买,属于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覃俭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覃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八、九,覃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提交的证据二,覃俭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收支表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因该两份收支表系复印件,未注明形成日期及出具人姓名,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份收支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提交的证据一、七,能够证明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名称及合伙人的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0日,覃新民、段淑英以各自经营的信誉液化气店、正大液化气店的名义联合给咸丰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拟合伙修建储存液化气罐仓库,筹建阳光液化气站,选址为白水坝原国营印刷厂至农机学校公路之间。2002年6月8日,覃新民从华兴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以66000元购得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白水坝村三组的国有出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土地使用者:覃新民;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年10月25日;使用权面积:4364.4平方米]。2004年3月5日,覃新民、段淑英、胡平签订《阳光液化汽汽站内部协议》,约定:三方各自出资120000元筹建阳光液化气站:一、气站现有的有形及无形资产(详见清单,包括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国有出让土地)属三方共有,三方共享气站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转让。若一方要转让其拥有的股份,需采取内部优先、亲属优先的原则;若要转让他人,必须经过另外两方签字同意。”阳光液化气气站财产清单:一、气站所属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为准)。该协议在咸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胡平将所属份额的一半转让给魏成英。2008年10月17日,段淑英、覃新民、胡平、魏成英签订《阳光液化气气站承包合同》,约定将阳光液化气站承包给胡平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胡平全年支付覃新民承包费2000元,支付魏成英承包费1000元。2008年10月22日,发包方段淑英、覃新民、胡平、魏成英与承包方胡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期间的违约责任,并宣告段淑英、覃新民、胡平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阳光液化汽汽站内部协议》在该协议签订时同时废止。因覃新民与段淑英、胡平、魏成英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覃新民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段淑英、胡平、魏成英支付覃新民应享有的合法财产353932.67元及收益。本院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覃新民与段淑英、胡平、魏成英的合伙关系;二、段淑英、胡平、魏成英共同支付覃新民应享有的合伙财产353932.67元。该判决生效后,段淑英、胡平、魏成英已给覃新民支付了应享有的合伙财产353932.67元(现金支付),覃新民退出了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0日,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并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7日,覃新民因病去世,于2014年4月2日在咸丰县公安局办理了户口注销登记。另查明,段林英与覃新民在覃新民去世前系夫妻关系,覃俭为段林英与覃新民之子。本院认为,覃新民在与段淑英、胡平签订《阳光液化汽汽站内部协议》之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土地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伙人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产生纠纷,经本院判决,覃新民退出了合伙关系,并分割了相应的财产,则本案诉争土地属其他合伙人的财产。因合伙人成立的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已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土地亦为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的财产,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诉请确认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白水坝村三组的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国有出让土地属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覃新民分割了合伙财产后,其对登记在自己名义下的土地已不再享有份额,覃新民退伙后理应将该诉争土地过户至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名下,覃新民有义务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因覃新民已去世,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诉请段林英、覃俭协助办理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段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白水坝村三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属原告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所有。被告段林英、覃俭协助原告咸丰县阳光液化气站办理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白水坝村三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咸国用(2003)字第0508016号、面积4364.40平方米]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段林英、覃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汤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