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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小学���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范家乡涝豆村,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盛世新城。2001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因抢夺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5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7日19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兴隆大家庭五楼巴西烤肉店内,趁66号桌王某甲和其家人不备,将王某甲单肩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一部三星牌S5手机一部、自制金刚菩提一串。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XX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XX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王某甲。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7日19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兴隆大家庭五楼巴西烤肉店内,趁66号桌王某甲和其家人不备,将王某甲单肩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一部三星牌S5手机一部、自制金���菩提一串。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XX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XX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王某甲。另查明,被告人王XX因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抢夺罪于2007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劳动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王XX经过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XX家中扣押被害人被盗财物的事实;4、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王某甲被盗财物予以返还的事实;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被告人偷来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给其女儿施某甲,并将该手机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3月7日在锦州兴隆大家庭巴西烤肉店内被盗一个单肩包及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XX供述盗窃被害人单肩包及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及手机等物品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盗窃包内手机及涉案财物价值的事实;9、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盗窃的单肩包及装有财物的事实;10、被告人盗窃现场录像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处搜查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盗窃现场及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XX因盗窃罪���判刑罚的事实;12、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构成累犯,在量刑时应适当增加刑罚量。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及其亲属同意将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出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作为罚金缴纳,此情节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