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韦俊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309号罪犯韦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东角湖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俊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韦俊及同安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芜中刑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上诉人韦俊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韦犯被交付执行。2012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韦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韦俊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12月,该犯家庭住址所在地区民政局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并附有韦犯家庭户口本、残疾证等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韦俊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虽提交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户口本及残疾证,但户口本、残疾证均系复印件,且未经发证机关盖章证实,无法核实真实性,又无其他具体材料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