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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潘国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强,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潘国强饮酒后驾驶云A223**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载潘XX、王XX沿��民县园博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电影院门口附近,云A223**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身左侧与毕XX驾驶的云A612**号车车身左侧尾部相刮擦。后民警将被告人潘国强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潘国强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潘国强的供述,证人毕XX、盘XX、王XX、杨XX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潘国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