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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波与詹海鹏、李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詹海鹏,李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陈韵、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海鹏。被告:李作英。原告李波诉被告詹海鹏、李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海鹏、李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原告与被告詹海鹏(现已辞职)原是同一单位同事,2014年10月初,被告詹海鹏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又是同事关系,便同意借款20000元给被告詹海鹏缓解燃眉之急。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詹海鹏,被告詹海鹏当场将有其签名的《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詹海鹏现从李波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詹海鹏,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1日。”2015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詹海鹏追讨,要求被告詹海鹏偿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詹海鹏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作英与被告詹海鹏是夫妻关系,被告詹海鹏拖欠原告2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詹海鹏与李作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詹海鹏所拖欠原告20000借款属被告詹海鹏与被告李作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作英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詹海鹏、李作英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詹海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詹海鹏的身份情况;3、电白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詹海鹏与李作英是夫妻关系;4、借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詹海鹏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詹海鹏、李作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詹海鹏、李作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海鹏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詹海鹏现从李波处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詹海鹏,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1日。”上述借款被告詹海鹏尚未偿还。又查明,被告詹海鹏、李作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海鹏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李波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詹海鹏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李波要求被告詹海鹏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詹海鹏、李作英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詹海鹏、李作英共同清偿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海鹏、李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海鹏、李作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波;二、限被告詹海鹏、李作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至还清上述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李波。三、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詹海鹏、李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