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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蔺某驾驶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邹城市黄庙村新区西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付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通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付某丙受伤。同年7月23日付某丙救治无效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蔺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付某丙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付某丙死亡,其近亲属参加诉讼。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付某丙受伤住院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被告人蔺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蔺某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等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蔺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