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天津分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07年9月13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被告签订了《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外檐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811321元,且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总承包工程竣工五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到总价的100%。2008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外檐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项目款2108491.75元。2009年底被告与建设单位就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项目办理了结算,但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办理该工程的结算。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后,于2012年10月23日就该项目结算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616641.74元,被告尚欠原告该项目余款为508149.99元。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被告支付款项。现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总承包工程竣工已达五年,该工程的五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安装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干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安装款项508149.99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是原告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并且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天津分公司的债务人追讨债务;证据2、原告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签署的关于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外檐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的合同书,证明原告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具有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合同总价款为2811321元,并且被告应当在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竣工五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到总价的100%,双方约定的门窗玻璃材质标准为上翻窗玻璃:5+12A+5汽车级Low-e中空玻璃(膜面置于第3面);证据3、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施工图的窗节点图(第100页至第108页)、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08年9月27日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承包单位即被告要求门窗材质标准为上翻窗玻璃:5+12A+5,原告天津分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及图纸标准、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承包单位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整体工程已于2008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4、编号为0××××××9、0××××××6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告天津分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被告出具的关于收到沈飞公司项目款发票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天津分公司支付项目款2108491.75元,并且材料厂家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800000元的发票;证据5、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外檐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事宜的说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外檐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事宜的函》,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2012年就被告拖欠款项事宜进行催告,并且证明双方已对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外檐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达成意向结算金额2616641.74元,且尚有工程款508149.99元未支付。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告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外檐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天津分公司承揽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6号、7号、8号三栋楼)外檐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与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811321元,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工期执行建设单位约定的工期;付款方式是每月按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支付70%,每栋楼工程完工后分别支付到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0%,竣工资料齐全、备案及结算后支付到95%,两年后支付到总价的98%,五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到总价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与安装义务。2008年9月27日,该工程建设单位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勘察单位中国地质科学院工程勘察院、施工单位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天津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进行了竣工验收,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6号、7号、8号三栋楼)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2月31日,原告天津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付款说明》,同意将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门窗项目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沈阳市飞沈金属加工厂。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2日向案外人沈阳市飞沈金属加工厂支付1180754.82元、927736.93元,共计2108491.75元,案外人沈阳市飞沈金属加工厂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800000元的发票。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外檐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事宜的说明》,同意按合同价款的6%扣减工程管理费168679.26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外檐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事宜的函》,确认合同结算金额2616641.74元。就前述确认合同结算金额2616641.74元与合同约定价款的差额部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扣减了总包服务费26000元。故,尚欠合同价款508149.99元。另查,原告天津分公司系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外檐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的合同书、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施工图的窗节点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编号为0××××××9、0××××××6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委托付款说明、发票收条、结算事宜说明、结算函件等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签署的《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外檐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11321元,且为固定不变价,扣减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2日依原告指示向案外人沈阳市飞沈金属加工厂支付的1180754.82元、927736.93元,共计2108491.75元,以及原告自认扣减的工程管理费168679.26元、总包服务费26000元,尚欠合同价款508149.99元未支付。2008年9月27日,天津滨海金融街二期工程(6号、7号、8号三栋楼)建设方、勘察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业已验收合格,依照合同中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0%、五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到总价100%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7日前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尚欠合同价款508149.99元未付,其行为显系违约,原告之请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报酬款508149.9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