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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第00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无业。1988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日;2002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7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4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4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执行本院对被告人杨健的逮捕决定并将其送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时,无锡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以杨健曾多次被监所不予收押、有人格障碍为由不予收押。2014年6月25日、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健长期不到案,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8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健于2013年6月盗窃黄某的人民币2600余元;于2014年1月10日盗窃陈某的人民币785元。被告人杨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杨健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健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健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健辩解已记不清具体盗窃事实,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健至无锡市槐古路XX号雅居藤艺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包内的人民币2600余元。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杨健至无锡市运河新村XX烟酒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存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785元后跑出店外。嗣后,陈某发现并呼喊邻居将杨健抓获。上述人民币78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陈某。被告人杨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杨健是否有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7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再次执行本院的逮捕决定并将杨健送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时,无锡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仍不予收押。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杨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健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健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累犯、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健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健向黄永梅退赔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