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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娄底市亚洪矿业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石智艳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娄底市亚洪矿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石智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娄底市亚洪矿业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石智艳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三圭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底市亚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腊树村贺家组。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舒适,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东南侧水文局。法定代表人:彭渲皓,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智艳.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公司)、娄底市亚洪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亚洪公司)与被申请人娄底市东盛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盛公司)、石智艳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娄星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恒盛公司、亚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恒盛公司、亚洪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华、亚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及其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舒适、廖文生,被申请人东盛公司、石智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恒盛公司、亚洪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恒盛公司代表谢爱平与东盛公司代表石智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恒盛公司挂靠东盛公司向涟钢销售铁矿粉。在合作期间,双方又合伙粉矿、铁精粉生意。2011年3月,双方合作解除。至2011年5月5日止,账面显示东盛公司欠原告货款1951761.29元,欠投入款2688637.08元。此后,被告东盛公司偿还了101万元,至今尚欠269698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石智艳系东盛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东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696981.6元;2、判令被告石智艳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东盛公司、石智艳答辩称:1、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东盛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恒盛公司是一家从事焦炭、坑木、矿石销售、洗精煤加工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2月24日。原告亚洪公司是一家从事钢材、生铁、焦炭、矿石销售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3月4日。该两公司的股东基本相同,谢爱平是两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东盛公司是一家从事炉料、焦碳、钢铁、机电产品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0月15日,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渲浩是被告石智艳的外甥。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恒盛公司在与涟钢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因所送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涟钢取消了原告恒盛公司的供货资格。之后,谢爱平经人介绍与被告石智艳相识。2009年7月14日,谢爱平以原告恒盛公司代表人(甲方,下同)的身份与被告东盛公司的代表人石智艳(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虽然当时均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鉴,但事后均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约定:由恒盛公司与东盛公司合作向涟钢销售铁矿粉,双方合作的期限暂定一年,即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止;由乙方负责与涟钢签订铁矿石供应合同,由甲乙双方按合同计划量7:3比例供货给涟钢;甲方的货款以涟钢结算承付依据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涟钢的结算帐户,并由乙方授权甲方人员到涟钢采购部办理结算手续,乙方需变更授权结算人,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的货款,由甲乙按双方各自在涟钢所占的货款比例在涟钢结算日及时付给乙方。甲方用乙方公司名义在其它银行开户,乙方同意甲方另刻一套财务印件(鉴)章,只能对银行结算使用;恒盛公司每月28日按实际供货量每吨10元向东盛公司缴纳管理费,东盛公司不承担任何税费。此后,双方据此与涟钢开展了铁矿粉销售业务,被告东盛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为恒盛公司出具了委托恒盛公司会计邹小兰直接到涟钢矿石科“办理结算和收款业务”的《委托书》,原告恒盛公司并以被告东盛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1913100219024507592直接管理和使用。2010年3月4日,原告恒盛公司的股东谢爱平等为与涟钢重新开展贸易业务,又重新出资成立了亚洪公司。2010年8月31日协议期满以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谢爱平等仍然继续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与涟钢从事业务往来至2011年3月份,且部分往来账目记在了原告亚洪公司的名下。之后,双方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2011年3月12日,经青山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就经济往来按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核算。2011年4月15日,谢爱平与被告石智艳初步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同年4月18日,谢爱平与被告石智艳经过再次协商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101万元余款。2011年5月,亚洪公司开始与涟钢有了直接业务往来,原告方不再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与被告方合作。原告依据以往的部分财务往来凭证和财务记帐单认为被告尚应给付其2696981.60元,被告却认为自己应该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争执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履行上述《合作协议》期间,双方从2010年6月开始,还曾各自出资进行过一段时间的合伙经营,后因合伙经营发生亏损而中断合伙。《合作协议》期满以后,双方从2010年9月开始又曾合伙经营过一段时间的精粉生意,双方均投入了相对应的资金。但两次合伙经营均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两次合伙的账务与履行《合作协议》的账务混同在一起,双方均未能提交已对合伙和合作期间账务进行过清算的有效证据。几经往来易手,导致双方在合作及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全部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均被丢失,至今去向不明。且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排除己方持有上述全部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可能性。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恒盛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亚洪公司作为实际参与人与恒盛公司一并参与履行了协议中恒盛公司一方的义务,东盛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亚洪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石智艳作为被告东盛公司的代表人,原告起诉要求其个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负责从涟钢直接结算、收款的责任人应当是原告恒盛公司。但从2011年4月18日谢爱平与石智艳经过再次协商后,被告方最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01万元余款的事实情况来看,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按照这些约定履行,双方都有过从涟钢直接结算收款的行为。并且,双方对于这种结算、领款、付款的状况在事实上都是认可的。同时,原告恒盛公司、亚洪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在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以外,还另行有两次合伙经营,但两次合伙经营均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且两次合伙经营的账务与履行《合作协议》的账务混同在一起,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双方已经对合作以及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或盈余分配进行过最终的清理和结算。而现在双方在合作、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全部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均下落不明,双方均未能合理解释所有原始账簿的去向,且双方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肯定是对方当事人或者是排除己方当事人持有上述全部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可能性,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账务往来等基本事实不能查清,也无法查清。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尚应支付其2696981.60元主要是依据证据7中的《娄底市东盛与恒盛(亚洪)合作铁矿石科目明细至2011年4月》中的“六、应付账款”中“1、亚洪矿业1951761.29”和“八、其他应付款”中“亚洪矿业2688637.08”,合计4640398.37元,减掉被告方最后所付的101万元,原告再单方面核减掉一些数额(不详)得出的。经审查,该证据并没有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而且,亚洪矿业在“其他应付款”中款项是包含有“投入(铲车投入+现金投入)”和“借款往来”的,依照常理,合伙或者合作经营过程中的“投入”,在双方没有清理和结算情形下,不能简单地要求由合伙或者合作的另一方以对价方式予以返还的。况且,该《科目明细》也并没有明确原告和被告中的任何一方为“付款责任人”。因此,无法由该《科目明细》得出应当由被告东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96981.60元的必然结论。本案原告不能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欠款269698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盛公司、亚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00元,由原告负担。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恒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盛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双方都有从涟钢直接结算、领取货款的行为,在缺乏对合作期间财务资料审计的情况下,双方各自领取的货款金额不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合作期间的账本从上诉人处借走后没有归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石智艳的收条的书写方式不符常规,存在对账本借、还情况的不同解释,并不能完全排除石智艳将账本归还给了上诉人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对于账本由谁持有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娄底市东盛与恒盛(亚洪)合作铁矿石科目明细至2011年4月》显示应付款的应付对象有上诉人,也有被上诉人,未显示付款主体,并且双方都有从涟钢结算领款,故科目明细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多少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2696981.60元,在缺乏基础证据支持、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并不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东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东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渲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石智艳为东盛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关于石智艳应当对东盛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恒盛公司、亚洪公司承担。恒盛公司、亚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账本持有人的证据认定。就账本持有人问题,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石智艳的收条、被申请人财务人员李红娇出具的说明、李红娇的电子邮件以及申请人方会计邹小兰出庭所作证言。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石智艳持有账本。(2)关于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的证据认定。就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申请再审人提供了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财务报表、李红娇电子邮件。上述证据均系双方财务人员之间对往来情况的结算,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应予认定。(3)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申请再审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东盛公司应付4640398.37元;并且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投入现金以及向涟钢送货数及可结算货款金额。故申请再审人已完成举证责任。2、二审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3、石智艳应对被申请人东盛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东盛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于2011年4月在公安机关的调处下就合作、合伙进行了结算,事后东盛公司支付了101万元款项,至此双方已两清。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石智艳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以其私人名义参与东盛公司与两申请人的合作经营活动中,所以不应承担责任。3、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承办法官有回避情形,其理由不能支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盛公司、亚洪公司要求东盛公司支付货款,则其有义务提供东盛公司尚欠货款的依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恒盛公司、亚洪公司与东盛公司在合作期间,双方均有从涟钢结算收款的事实,且各自收款金额不详。同时双方在合作期间,另有两次合伙。合伙均没有合伙协议,亦没有结算。上述合作、合伙账目混同在一块,现相关账本及凭证下落不明,双方说法不一。恒盛公司、亚洪公司提出账本由对方持有,并提供了石智艳的收条、李红娇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石智艳的收条书写不规范,内容也有争议,且该收条并没有表明账本及凭证由石智艳持有。李红娇虽然在2011年5月5日出具说明,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事后表示系按照恒盛公司会计邹小兰要求出具。同时,李红娇出具该说明的目的不合常理,恒盛公司、亚洪公司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恒盛公司、亚洪公司提出账本由石智艳持有的依据不足。另外,恒盛公司、亚洪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其会计邹小兰与东盛公司会计李红娇2011年5月5日共同签字的《娄底市东盛与恒盛(亚洪)合作铁矿石科目明细至2011年4月》财务报表。邹小兰系恒盛公司公司雇请的会计,报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虽然李红娇在该表上签字,但李红娇是否得到东盛公司授权并无证据证明,且李红娇事后也表示该表她并没有核实。从财务报表内容看,财务报表上应付货款主体也不明确,记载的数额与恒盛公司、亚洪公司起诉数额亦不同。故该报表并不足以证明东盛公司欠付恒盛公司、亚洪公司货款及数额。因此,本案恒盛公司、亚洪公司要求东盛公司、石智艳支付2696981.6元货款的事实依据不足。至于恒盛公司、亚洪公司提出的原二审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因其并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合议庭成员有符合法律规定回避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恒盛公司、亚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光清代理审判员  曾 光代理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