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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德华与张松���李志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华,张松,李志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韩德华,学生。法定代理人:韩连庆,公务员。法定代理人:朱淑贞,个体。被告:张松,个体。被告:李志云,个体。原告韩德华与被告张松、李志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华的法定代理人朱淑贞,被告张松、李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华诉称: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张松、李志云之子张晟傲在座位上写作业,将腿伸到狭小的过道上。原告韩德华从前往后跑,被张晟傲绊倒,致使原告的眼镜摔坏,共花费各项费用200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松、李志云辩称:2015年1月9日下午,体育课期间,老师布置了作业,要求学生写完作业再出去上体育课。原告韩德华与同学刘瑞在狭窄的过道中追逐,不知是何原因韩德华摔倒,致眼镜腿摔坏。被告方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德华与被告张松、李志云之子张晟傲系黄骅市学院路小学同班同学。2015年1月9日下午在校期间,张晟傲在自己座位上(倒数第二排)写作业,脚伸到过道上,韩德华由前向后跑的过程中,被张晟傲绊倒,头磕在教室后墙上,其佩戴的眼镜框摔折。韩德华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验光配镜款1176元,CT检查费171元,往返天津车费300元,共计1647元。以上事实有黄骅市学院路小学的情况说明、我院对黄骅市学院路小学教师的调查笔录、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镜单及收据、黄骅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收据、相关车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松、李志云之子张晟傲在校期间,在自己的座位上写作业,由于把脚伸在教室的过道里,致使在教室内由前向后奔跑的原告韩德华摔倒,从而使原告佩戴的眼镜损坏。本次事故中,张晟傲正在学习,且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无故意,应负次要责任。因张晟傲现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张松、李志云承担。被告主张原告韩德华系自己摔倒,并非由张晟傲绊倒,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德华一直在天津眼科医院进行验光配镜,故对其在该院配镜款1176元应予认定;原告摔倒而进行CT检查花费171元,属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去天津配镜,车费为必要支出费用,其主张的车费3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在黄骅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2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误工费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德华验光配镜款等损失1647元,由被告张松、李志云承���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德华承担30元,被告张松、李志云承担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李庆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