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文昌与刘庆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昌,刘庆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马文昌,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文昌与被告刘庆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刘庆喜、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昌诉称:2015年1月5日20时00分,被告刘庆喜驾驶其名下津N×××××号小客车沿建设路行驶至建设路与津港公路交口时,与原告马文昌相撞,造成马文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文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腰部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骶尾部挫伤,肠易激综合征。被告刘庆喜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159.37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以上合计45439.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喜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曾为原告垫付过2000元的住院费,1198.85元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3、门诊病历1次,住院病案1册、住院清单1册,以此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4、住院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5、休假证明3张,以此证明原告休假情况。6、陪护协议1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陪护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情况。7、用工协议1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工资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庆喜、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从2015年2月8日之后就没有用药了,对证据7要求提供劳动协议及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被告刘庆喜提交医药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马文昌、被告人民保险对被告刘庆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刘庆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缺少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或缴税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20时00分,被告刘庆喜驾驶其名下津N×××××号小客车沿建设路行驶至建设路津港公路交口时,与原告马文昌相撞,造成马文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文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腰部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骶尾部挫伤,肠易激综合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庆喜为原告垫付了3198.85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休息43天。另查明,被告刘庆喜为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庆喜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刘庆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庆喜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庆喜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①医疗费6159.3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其误工期间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10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其为9282.74元;③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④护理费10080元,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57天,应为57×100=5700元,原告主张58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⑥营养费,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31922.11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5439.37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刘庆喜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且被告刘庆喜在原告主张之外垫付了医药费1198.8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昌各项损失2992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庆喜垫付费用3198.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民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庆喜负担99元,由原告马文昌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赵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