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邓×1等与刘×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1,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邓×2,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4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3,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王×,女,1939年12月7日出生。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4(邓×3与王×之子),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邓×1、柏×、邓×2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1、柏×及其与邓×2的委托代理人刘申,被上诉人刘×及其与赵×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原审第三人邓×3、王×的委托代理人邓×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赵×向原审法院诉称,赵×1与邓×2系夫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关系,和邓×1、柏×是公公婆婆与儿媳的关系。赵×1于2011年4月不幸得了癌症,被告不给治疗,也不看望服侍,不尽抚养义务。赵×1因被告遗弃,不能得到很好的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悲愤而死。2011年12月15日前,赵×1和邓×2所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村×号内×号房屋拆迁,邓×1和柏×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村×号内××号房屋也拆迁,由于是家庭内部关系,因此拆迁人和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被告未把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交给原告,也未答应安置房屋中有原告70平米安置房。在赵×1身患胃癌后,邓×2不但不尽夫妻扶养的义务,不服侍不付医疗费,反而躲避,邓×1、柏×有经济能力而对儿媳不管不顾,被告手中有原告应得的拆迁款也不交给原告作为医疗费,使得原告更加处于身心痛苦之中。赵×1在世时曾两次起诉,现由继承人即父母再次起诉,邓×2由于遗弃妻子丧失继承权,请求:1、确认原告取得被告名下拆迁安置住房70平米安置房屋的权利;2、原告继承拆迁补偿款应得份额3347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称要求继承的是赵×1应得的份额,包括70平米指标,补偿款按照协议上6个人包括第三人,要求人头补偿款,不是房屋补偿款,之前房屋已经补偿过一千万。邓×1、柏×、邓×2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70平米的指标是房产所得,继承也是邓×2继承,赵×1已经去世,开发商如果收回70平米,这70平米也就不存在了。原告没有剥夺邓×2继承权的权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33万多元是赵×1的,这33万多元不是赵×1的遗产。没有原告所述的一千万,人头钱只有一个人四万,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户口在2010年4月22日之前迁入的人才有购房资格,以后就没有购房资格,赵×1的户口是2011年10月23日迁过来的,原告一平米都没有。第三人邓×3、王×向原审法院述称,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刘×系被继承人赵×1的父母,邓×1、柏×系邓×2的父母。赵×1与邓×2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村×号内×号,赵×1亦于2011年10月23日将户口迁移至该地址。邓×1、柏×户籍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村×号内××号。×村×号院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邓×1。该院落的房屋为2003年和2006年所建。2012年1月12日,邓×1(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村×号,乙方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价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951998元,被搬迁房屋补偿43156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539465元,以上共计1923031元;奖励补助费包括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促进搬迁奖260000元,搬迁补助费15248.4元,周转费(24个月)129600元,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190000元,其他补助20770元(空调50台,电话2部,有线1个),共计655618.4元。乙方宅基地户口簿上家庭成员包括:邓×1、柏×、邓×2、赵×1、邓×3、王×六人。2011年12月4日邓×1与搬迁人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约定认购面积为440平米,购房款金额为880000元,该款项从《搬迁补偿协议》中乙方应得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乙方应得的拆迁款为1698649.4元。依据《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搬迁范围内有户口并且搬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人员具有限价购房资格,人均可认购定向安置房标准为50平米,在奖励期内签署搬迁补偿协议的,每人再奖励10平米;以人为单位,因户型原因超出应购买面积10平米(含)以内的,超出部分不加价;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20平米。2012年1月12日,邓×1(乙方)与昌平区东小口镇×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搬迁补助协议》,约定乙方可享受的村民补助项目包括促进搬迁补助50000元,配合签约补助160200元,租房补助(仅享受搬迁补偿的限价购房资格人员享有)43200元,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57600元,以上共计311000元。依据拆迁政策,《搬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奖励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提前搬家奖为每宗宅基地1万元;工程配合奖为每宗宅基地3万元;促进搬迁奖为每宗宅基地6万元,户口在搬迁范围内的单宗宅基地上的家庭成员,每人4万元;搬迁补助费为有效宅基地内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5元;周转费为享受搬迁补偿并具有定向安置房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每人每月900元;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为按照《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确认的安置房面积,每平米500元;其他补助为搬迁范围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移机费用,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补助。依据拆迁政策,《搬迁补助协议》中各项目的补偿标准为:促进搬迁补助在第一个奖励期内为每宗宅基地5万元;配合签约补助为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按每户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米)的标准认定,第一个奖励期内每平米600元;租房补助为享受搬迁补偿并具有定向安置房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在搬迁周转期内给予租房补助。该拆迁政策中无关于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的补偿标准。现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庭审中,邓×1认可领取了311000元和1698649.4元的拆迁款项。2013年4月28日,赵×1在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传理、律师助理戚璟的的见证下,留有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属于我个人的全部财产,由我的父亲和母亲二人继承,二人份额均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我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我与邓×2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我因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村×号内××号、×号房产拆迁腾退而应取得的拆迁权益,我的工资,我名下的银行存款、家具家电,金银首饰等。”2013年9月23日,赵×1死亡。诉讼过程中,邓×1、柏×、邓×2申请对该份遗嘱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另查,关于赵×1生前的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有看病找朋友借款10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有邓×2向邓×1借款7万元用于给赵×1看病,2011年看病5万元,生活费2万元,赵×1向邓×1借款2000元,另有无借条的借款几万元,拉走的东西价值3万元,赵×1母亲在被告家中的生活费及柏×去医院买吃的花费3万多元。2011年5月7日,邓×2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邓×1借现金七万元整(注:给妻子赵×1看病)”该借条无赵×1签名。2011年12月8日,赵×1书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邓×1二千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赵×12011年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费用3万多元是被告所出。经法院核实,2011年赵×1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35896.83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诊断证明、人口信息表、宅基地表、借条、医疗费发票、医疗票据、遗嘱、律师见证书、光盘、拆迁协议、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补偿补助方案、补偿细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赵×1居住的×村×号院拆迁时取得的拆迁利益中属于赵×1个人的份额应当作为赵×1的遗产分割。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赵×1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三被告在提出鉴定后撤回鉴定,因此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赵×1的个人财产由二原告继承。关于赵×1个人财产的范围,因拆迁院落中的房屋并非赵×1所建,房屋中并无赵×1的份额。因此《搬迁补偿协议》中的被搬迁房屋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中均没有赵×1的份额。因赵×1已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已经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而宅基地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因此除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外,其他家庭成员对宅基地均有使用权,故《搬迁补偿协议》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951998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促进搬迁奖260000元中赵×1应分得的份额共计208666元。搬迁补助费系针对有效宅基地内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故该款项与赵×1无关。周转费为享受搬迁补偿并具有定向安置房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每人每月900元,因此该款项中属于赵×1的份额应为21600元。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为按照《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确认的安置房面积,每平米500元,但《搬迁补偿协议》中实际约定的款项为190000元,为380平米的补偿,因此法院依据拆迁政策中关于每人50平米及每人奖励10平米的规定,确认赵×1应分得的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为30000元。其他补助为搬迁范围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移机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有赵×1的份额,因此该款项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搬迁补助协议》中,促进搬迁补助50000元系针对每宗宅基地的款项,故赵×1应得的该部分份额为8333元。配合签约补助系按照宅基地的面积计算的款项,因此该项补助款无赵×1的份额。租房补助为享受搬迁补偿并具有定向安置房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在搬迁周转期内给予租房补助,因此,租房补助中属于赵×1的份额应为7200元。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虽无相关补偿标准,但从其性质来看,享受搬迁补偿及定向安置房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均应享有,故该笔款项中属于赵×1的份额应为9600元。以上各项补偿补助款中属于赵×1的份额合计为285399元,该款项应由刘×和赵×继承。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计算的赵×1的份额系在不考虑支付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的情况下,对拆迁协议中涉及的全部款项的分割。另二原告所称70平米的安置房因尚未建成,关于安置房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在本案中无法做出分割,双方对安置房屋和购房款问题可另行解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2011年赵×1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35896.83元,二原告也认可被告给赵×1看病花费了3万多元,结合邓×2书写的欠条,法院认定该笔治疗费用系邓×1和柏×出资。鉴于邓×2与赵×1的夫妻关系及该笔款项的用途,该笔费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邓×2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其余一半应从赵×1的遗产中清偿。邓×2书写的借条中无赵×1的签字,且被告称该借款用于给赵×1治疗,结合邓×2与邓×1、柏×的关系,法院对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定。赵×1书写的借条上并未写明用途,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因此,法院认定该2000元亦为邓×2和赵×1的共同债务,邓×2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其余一半应从赵×1的遗产中清偿。二原告所称的债务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拆迁款已由被告邓×1领取,因此被告邓×1有义务将属于赵×1的遗产在清偿债务后支付给二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赵×继承被继承人赵×1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应得份额二十六万六千四百五十元五角八分,被告邓×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刘×、赵×;二、驳回原告刘×、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邓×1、柏×、邓×2不服,以一审法院未将邓×3、王×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赵×1应得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有误,赵×1不应享有区位补偿价及相关奖励,应予以调整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赵×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3、王×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中邓×1、柏×、邓×2提交民事调解协议、昌平县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缴纳管理费用票据、翻建正房用地申请表、×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村×号院内房屋权属为邓×1、邓×3所有,家庭成员并无赵×1,宅基地跟赵×1没有关系;刘×、赵×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邓×3、王×认可上述证据。刘×、赵×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邓×3、王×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赵×1留有代书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该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遗嘱内容对赵×1的遗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就邓×1、柏×、邓×2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邓×3、王×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一节,邓×3、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且其并未提起上诉,故邓×1、柏×、邓×2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邓×1、柏×、邓×2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赵×1应得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有误,赵×1不应享有区位补偿价及相关奖励,应予以调整一节,《搬迁补偿协议》将赵×1列为居住人口,且其户口已迁入被拆迁房屋,赵×1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邓×1、柏×、邓×2提交民事调解协议、昌平县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缴纳管理费用票据、翻建正房用地申请表、×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村×号院内房屋权属为邓×1、邓×3所有,家庭成员并无赵×1,宅基地跟赵×1没有关系一节,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刘×、赵×负担一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邓×1负担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由邓×1、柏×、邓×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