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万志芳与漆百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芳,漆百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万志芳。被告漆百川。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万志芳诉被告漆百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芳、被告漆百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志芳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欠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漆百川辩称,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漆百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10日内还款不收利息,10日后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息一次性返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款借条、打款转账的网银汇款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百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志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漆百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晏兵华